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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机关撤回案件结案方式存在三大隐患需引起重视

发布时间:2020-09-17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除改变管辖外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或做出不起诉决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第三种结案方式: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包括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撤回和公安机关主动撤回。这种无法律依据的结案方式,在实践中的使用频率远高于不起诉决定,可能存在三大隐患,需引起重视。

一、对公安机关的监督缺位,导致案件质量下滑。案件由公安机关撤回后,检察机关将无法进一步行使侦查监督权。证据不足的案件被撤回后,检察机关没有补充提纲,补查效果无具体监督方式,很容易不了了之。其次,公安机关为完成公诉人数的考核指标,常将证据存在问题的案件移送起诉,甚至有“借”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间继续侦查的现象。允许公安机关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撤回处理,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侦查取证中的疏漏甚至违法行为的默认和纵容,制约侦查人员业务水平的提高。

二、检察机关决策随意性过大,缺乏必要的监督。目前,无论是全国还是地方,对于撤回案件均没有统一的实施标准或者规范的文件,在实践中完全由办案机关的经验决定,随意性很大。对于公安机关撤回的案件,相关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缺乏法定救济途径,常常通过非法上访来表达个人诉求,如一些被害人众多的非法集资案件,证据显示嫌疑人集资的对象均为朋友、邻居等特定社会对象,不构成犯罪。但被害人因无法追回损失,对于检察机关建议将案件撤回极度不满,会通过缠访、闹访等非法途径表达个人诉求。可见,案件撤回过程中,缺乏对检察机关自身进行监督的具体措施。

三、容易产生暗箱操作,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案件撤回由各地自由把握,对撤回的决定权、时间、次数程序、后续处理等均依赖于公、检两家多年形成的惯例。这就给暗箱操作、徇私舞弊留下了可乘之机。同时,案件当事人或者关注案件的公众不能及时得到案件办理的相关信息,或者无法看见案件的透明办理,则会产生猜疑和不信任。即使在处理案件时不存在违法、违纪现象,也无法彻底消除公众怀疑和不安,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建构。

对此提出如下建议:

一、坚持诉前主导,从源头上保证案件质量。加强提前介入侦查和引导取证工作,从应对法庭质疑和律师挑战角度引导侦查人员收集、补充证据,将法庭审理对事实、证据的要求引向侦查前端。加强协调配合,充分发挥捕前、诉前案件研讨、联席会议等机制作用,促进办案信息互通、意见及时传递、执法尺度统一。充分发挥退查机制作用,彻底摒弃“以退查借时间”的消极做法,严格退查条件,详列退查提纲,加强引导和说理,积极跟踪补查进度,确保补查质量和效率。

二、加大流程把关,杜绝带病案件进入系统。案件管理部门加强受案审查,实现由程序审查向实体审查的适度延伸一方面,对于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案件,重点审查侦查监督部门建议补查的证据是否依旧未到位;另一方面,对于未经提捕,“取保直诉”的案件,重点审查是否存在证据对立、事实不清的情况。如存在上述两种情况,应建议公安机关完善证据后再移送起诉对于公、检两家存在认识差异的案件,应先搁置争议,避免案件进入应用系统,由公、检、法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集中研究解决。

三、善用不起诉权,倒逼公安机关自我提升。检察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履职,对达到提起公诉条件的案件依法提起公诉,对于不构成犯罪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退查也无法再查清疑点的案件,坚决适用绝对不起诉或者存疑不起诉。通过提高不起诉使用的频率,倒逼公安机关提高办案质量,减少撤回移送审查起诉的适用。